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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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尤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使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
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又依約
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清償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尚
餘300,245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95,642元、利息4,603
元)。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延滯利息。又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借款明細、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帳務明細
、交易紀錄查詢(上均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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