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五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詎被告至96年12月1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48413元,利
息、延滯利息,合計為470478元未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470478元,及其中本
金448413元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
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爭議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
紀錄查詢單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78元,及其中本金448413元
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利息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