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對被害人以加
害財產之事恫嚇,對被害人身心自由之危害非輕。另參被告
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且家境貧寒,生活經濟
狀況不佳,因與被害人家屬之債務糾紛而犯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