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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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旗選任辯護人賴俊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育旗自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張育旗測試功能正常再轉交車手 高偉桀 (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譚茴丰 ,向其佯稱係其姪子,因工作要付貨款,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譚茴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14時22分匯入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由高偉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育旗,由張育旗自其中取得2,000元報酬後,餘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譚茴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偉桀、證人即告訴人譚茴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永康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與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自上開犯行中獲得2,00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匯款賠償告訴人,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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