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宏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文 上訴人 吳宏峻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宏亨有限公司(下與上訴人吳宏峻合稱上訴人,分稱宏亨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亨有限公司(下稱宏亨公司)前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邀同上訴人吳宏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宏亨公司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上訴人僅繳款至110年5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迄尚欠伊本金46萬5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6萬583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吳宏峻雖為借款時之宏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
實際上公司業務均由另一合作出資第三人 李東曄 營運,系爭借款亦係吳宏峻應李東曄經營宏亨公司所需而出面借貸,系爭借款實際上均為李東曄實際運用,吳宏峻未獲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僅受有利息損失,而現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僅5%,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及系爭違約金合計即高達年息13.12%至23.12%,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
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6-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據。㈡次查,吳宏峻為借款時之宏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亦出面與
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同意系爭借款核撥宏亨公司,由上訴人同意第三人李東曄保管受核撥帳戶,並加以提領使用,為吳宏峻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以觀,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已經由上訴人本於完全有效之效果意思,與被上訴人合意合法成立生效。是縱吳宏峻辯稱:系爭借款核撥後係由第三人李東曄取走運用,而未由上訴人實際取得,李東曄未提出資金以供清償等情屬實,要亦屬上訴人與李東曄間內部關係上,應如何就系爭借款為分擔找補之問題,要與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無涉,自無從以之為對被上訴人為拒絕清償抗辯之事由。
㈢上訴人固又以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置辯。然按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情形,以定其數額是否相當。查系爭違約金係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3.12%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3.12%之20%計算(見士簡卷第16頁),均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且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所示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甚者,經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計算,其年息合計不到5%(即利息3.12%,違約金分別為0.312%、0.624%),是自無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誤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20%,遽指為過高云云,顯係誤會。是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難謂為有理。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6萬583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系爭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世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