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隆櫻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隆裕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2,076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林隆櫻、劉林靜竹、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裕、廖素卿,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