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AIBINH(中文名:劉愛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AIBI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UUAIBI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3時40分至5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湖民權店(下稱全聯內湖民權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芋頭甜湯1碗、蘿蔔1條、日式烤甜甜圈1盒、黃花魚1條、德隆賈以食日養生豚骨火鍋湯底1包(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將該等商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嗣該店經理 許筱雅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發覺本案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物照片及錄影光碟係透過攝錄後分別經列印或燒錄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LUUAIBINH對於上開照片及光碟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都還沒有把東西帶出去,沒有把東西拿到馬路,也沒有拿回家,因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不夠買,我有跟店長說要等我先生來結帳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許筱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16日迄今擔任全聯內湖民權店店長,因為被告之前有到店裡偷過,所以會特別注意他,111年3月28日13時30分,被告拿取貨架上本案商品沒有結帳就離開,被告提兩個袋子走出櫃台,走出來外面後有玻璃門,是店門,後面是防盜門,接著是大樓的空間,放有手推車跟桌子方便客人結完帳後整理,之後還有一個門,是大樓的門。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把商品裝到袋子的過程,被告將衣物蓋在商品上,我攔下被告時,袋子鼓鼓的,有蓋東西在上面,等警察到場後才請警察確認袋子裡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店外等語(偵卷第85頁、第11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失竊物照片6張附卷可查(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全聯內湖民權店店外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①被告於畫面時間111年3月28日(下同)13時26分21秒前往全聯內湖民權店2樓前,其推車購物籃內放置有商品,後被告於13時38分18秒返回1樓時,該推車購物籃內已無商品,②被告於13時39分43秒至40分10秒將推車購物籃留在自動櫃員機前,拿取掛在推車上之紅色包包及紅色大紙袋,往畫面左上方走。③於13時41分10秒至40秒,畫面左方有人在排隊結帳,被告左手提著紅色包包及紅色大紙袋,視線有往該處看,後繞過結帳櫃臺,未結帳即走出該店之玻璃門;④於13時41分45秒,被告步出大門口,旋遭許筱雅制止,許筱雅於13時42分2秒以手機報警,13時49分51秒,員警到場。另經勘驗許筱雅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則見:被告在貨架間,自推車購物籃內,拿取一商品放入紅色大紙袋內,並調整商品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偵卷存放袋),均核與證人許筱雅所述相符。則被告先將本案商品放入推車購物籃,再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紙袋內,並以衣物覆蓋,後將推車購物籃置於賣場內未一同推出,表現出未購物之態樣,令一般人尤其是結帳人員不易發現其身上有未經結帳之物品而任由其通過結帳檯,是其所為顯與一般購物之情不符,再參被告行經有結帳人員之結帳櫃檯時,亦未將紙袋內之本案商品取出結帳,逕自繞行通過,並步出該店外,顯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商品,甚為明確。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全聯內湖民權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下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3月28日13時40分至50分間,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欲請店家聯繫其配偶到場結帳,自可輕易先向該店店員稟明,然被告自陳在步出全聯內湖民權店前並未請店員幫忙聯繫,且其配偶當日上班至17時30分,不知被告要至該店消費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郭禮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忘記帶手機,未與被告於當日13時30分相約在全聯內湖民權店等情(偵卷第89頁),佐以證人許筱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店內的期間,沒有說要借電話找家人,被告有跟我說要請先生來,我請她聯絡,但她說她先生在上班沒有辦法過來,我就說請她先生來了之後才能結帳離開,但是她還是想先帶商品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事先未與郭禮鈞約定至全聯內湖民權店消費,復其拿取本案商品步出該店前,亦未請該店店員協助聯繫,又於許筱雅將被告攔下後,被告稱其配偶無法到場,須待4小時之後,顯見被告於斯時確無付款真意,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許筱雅管領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於審理過程中指責許筱雅及承辦員警,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並由被告之配偶賠償3,000元,經許筱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暨自白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衡被告為越南國人,於91年7月22日與郭禮鈞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餐飲業,現無業,其配偶為清潔工,月入2萬餘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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