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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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期滿,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另就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1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328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卷﹞第29至39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毒偵字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北檢毒偵字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以及聲請單獨將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沒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