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殷齊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號、第889號、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殷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胡殷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磅秤作為販賣毒品秤重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李家淮 2次。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殷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李家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李家淮手機內相簿照片、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勘查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2次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17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110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8月29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惟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電競產業工作,與父母、哥哥同住,長期為小額捐款並擔任志工、參與淨灘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並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對價,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3包大麻是在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後才取得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參以本件搜索扣押日距上開2次販賣毒品最近一次亦已逾5個月,而被告又自承有施用大麻之行為,自難認上開毒品係其本件販賣所餘,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係販賣毒品所用,復供稱均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1110年1月28日某時許胡殷齊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之1住處李家淮大麻15公克1萬1000元(於交易翌日匯入胡殷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殷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6月19日某時許上開地點李家淮大麻20公克2萬元(當場交付現金)胡殷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7手機1支2磅秤1台3大麻3包(合計淨重97.96公克,驗餘淨重97.89公克)4小真空袋1包5大真空袋1包6真空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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