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清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清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清煬於110年5月19日起,加入LINE暱稱「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品誠 包裝李小姐」於110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向張○文佯稱:家庭代工須以帳戶才能訂購材料及申請補助金等語。致張○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7-11權大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文清煬依「安」指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7-11豫鋒門市○○○市○○區○○路000號)領取上開包裹時,經警盤查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騙未遂,並扣得張○文寄出之上開包裹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包裹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扣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安」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張○文寄出之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友人「安」委託我去領,我不知包裹裡內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張○文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7-11權
大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被告文清煬依「安」指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7-11豫鋒門市○○○市○○區○○路000號)領取上開包裹時,經警盤查後自願與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後拆開包裹後查知內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 何友倫 之110年5月19日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包裹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擷圖、扣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安」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0708號【下稱偵查卷】第9、11-15、33-43、45-57、125、12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178、263-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先應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更有甚者,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5日1時許於臉書之臺中求職社團看到貼文,要找家庭代工,便加入一名與我接洽人員(暱稱「品誠包裝李小姐」),對方以LINE說要先寄提款卡才能以實名制訂購材料及申請補助金等語,於是我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7-11權大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將郵局提款卡以店到店門市寄出,至統一超商豫鋒門市○○○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林×明( 林恣明 )。……。我總共寄1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沒有存摺,對方要求我先將密碼改成135135,我才寄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等語(偵查卷第46、47頁),然告訴人張○文稱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其於110年5月15日起與暱稱「品誠包裝李小姐」以LINE聯絡至110年5月19日經員警通知至警所製作筆錄,期間僅4日,卻未能提出上開其與暱稱「品誠包裝李小姐」之LINE對話記錄以實其說,則其所述遭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姑不論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語義不明,若僅係為了實名制購買,又何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先行變更密碼?乃證人張○文因為求得以覓得工作,即無視上開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狀況,亦未詳加查證,而逕將上揭提款卡寄交指定之超商門市。抑且,證人張○文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5時48分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先自行提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帳戶餘額為7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1203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可見證人張○文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提款卡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逕將上揭提款卡寄交指定之超商門市,於毫不在意對方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提款卡供作不法使用,無從排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其所為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甚有可能,難認係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㈢被告與「安」LINE對話紀錄中(偵查卷第36、37頁),僅要求
被告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允諾給予報酬,並未言及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文清煬依「安」指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7-11豫鋒門市○○○市○○區○○路000號)領取上開包裹時,經警盤查後自願與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後,始拆開包裹後查知內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何友倫之110年5月19日之職務報告、領取之包裹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3-15、39-41頁),業如前述,是以,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自不能僅以被告領取包裹時,即推認被告知悉其所遞交之包裹內有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㈣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收取之物為提款卡,且
綽號「安」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將取得之提款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後供收取贓款甚或其他不法洗錢等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為其所悉,自無從認定被告依「安」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乙事,即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罪嫌甚明。甚而,縱認被告就上情有所知悉或預見,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有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惟證人張○文之所以提供帳戶,是否屬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均有所疑,甚至有可能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又卷內並無相同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有何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證人張○文所提供之提款卡帳戶(本院卷第149、151頁),「安」或所屬之犯罪集團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明確,自難認本案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是被告至上揭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係詐欺取財之「預備」行為,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文係確實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委託其領取包裹之「安」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受「安」之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放有提款卡之包裹,即遽認被告知悉包裹內之提款卡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