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 廖國安 被告 楊秀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數次變更請求利息期間之起算日,最後於111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01年2月7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9頁、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0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購買不動產資金不足,向原告借用6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取得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再還款,故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領取62萬元,並要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金額為6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提領之62萬元款項。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已於郵局帳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款項。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借款利息,惟有約定於借款兩個月後即101年2月6日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1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從未與原告借款,均係原告空口白話,自圓其說。原告僅提出較為抽象性之事實主張,故被告並無任何使其事實具體化之一般性事務為解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如有爭執,應記載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2萬元,其已於100年12月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62萬元,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款項之交付,被告亦已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雖具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然並未具體說明為何自原告受領並兌領系爭支票62萬元款項及提出相關可信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上開主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已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本院審酌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購買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以證明借款之交付等情,符合一般社會借貸款之常情。再審以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然被告未為否認之回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9頁)。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係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惟定有清償期為101年2月6日,茲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