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請人 祝興國 相對人祝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祝興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祝金蘭 之兄弟,祝金蘭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祝金蘭之母祝 王玉英 擔任監護人,惟 祝王玉英 於民國102年5月8日死亡,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祝㨗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增列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除拒絕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立祝金蘭之財產清冊,又在未經報請社會局同意下,多次盜領祝金蘭名下存款為私用,顯已嚴重侵害祝金蘭法定權益,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為免祝金蘭再受相對人之侵害,請求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宣告停止相對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前妻原係越南人,相對人經常陪伴其妻同回越南,已於越南建立多方人脈,為求本案程序能順利進行,併請求暫時禁止相對人將祝金蘭攜離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祝金蘭之兄弟,祝金蘭前經本院以82
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祝王玉英擔任監護人,嗣因祝王玉英去世,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增列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因認相對人不適於擔任祝金蘭監護人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之本案聲請事件,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開立祝金蘭之財產清冊,又多次
擅自盜領祝金蘭之存款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亦未釋明有何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聲請人係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裁定確定前,暫時停止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核其暫時處分聲請之實質內容,相當於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之內容,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祝金蘭之監護人應由何人任之,要屬本案所應審究,亦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之要件,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暫時禁止相對人攜同祝金蘭出境部分,亦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本件有何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