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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