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4、2963、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單獨至宜蘭縣○○鄉○○○路○○○巷清水121號 王梓馨 住處,徒手破壞該房屋木質窗戶之安全設備後,自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梓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及金戒指一只,得手後開啟該房屋大門喇叭鎖後,先行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金戒指交由其弟 馬連賢 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往宜蘭縣○○鄉○○路1之5號「天寶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康慶輝 ,得款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甲○○分得其中之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嗣甲○○接續於同日夜間11時許,與馬連賢(所涉牙保贓物及竊盜犯行業已先行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至宜蘭縣○○鄉○○○路○○○巷清水121號王梓馨住處,開啟甲○○先前行竊離去時,故意預留之未上鎖大門後,侵入該房屋內,一同徒手竊取王梓馨所有之電視(含配件)一組、電腦主機(含配件)一組、電腦螢幕(含配件)一組、電腦音響(含配件)一組、電腦鍵盤(含配件)一組、木雕古董一組、液晶電視(含配件)一組、攜帶型電腦(含配件)一組、錄放影機(含配件)一組、數據機(含配件)二組、手錶二支、行動電話手機二具、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音響、電腦等物搬運至不知情之友人 曾秋淵 、 陳成文 住處藏放。嗣王梓馨報警後,警方於96年6月17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牛鬥巷55號曾秋淵住處、宜蘭縣○○鄉○○○路8之6號陳成文住處,發現王梓馨所失竊之音響、電腦等物,經詢問曾秋淵、陳成文後,發現上開物品係馬連賢、甲○○所寄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馬連賢、王梓馨、曾秋淵、陳成文、康慶輝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馬連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變賣金戒指及於夜間共同行竊之情節;證人王梓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證人曾秋淵、陳成文於警詢時證述甲○○、馬連賢寄放前揭電腦及音響等物品之情節;證人康慶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馬連賢出售前述金戒指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金飾買賣紀錄一件、竊案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被告甲○○於9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同日夜間11時許,二度進入宜蘭縣○○鄉○○○路○○○巷清水121號王梓馨住處行竊,其犯意同一,犯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先後二次進入上開住宅行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甲○○與馬連賢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毀壞他人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