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桃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九三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翌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其上址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編號CH/2008/40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桃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