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0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
二、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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