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2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及9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中借款23萬元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82%加年利率4.18%計算,計為年利率6%,按月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計算,另案230萬元借款部份,其中借款200萬元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945%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2.945%,嗣後隨郵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借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利率2.82%。借款30萬元利息依聲請人前2年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0.58%計算計為年利率2.4%,第三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18%計算計為年利率3%機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96年5月16日經拍定受償一1,617,655元,尚不足受償1,002,519元(其中本金不足受償987,013元、違約金15,506元全未受償),及上開不足受償之本金987,013元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之影本各1份及強制執行所得抵充明細表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2,519元,及其中987,013元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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