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5年2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21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一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0.08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1132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與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所記載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2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然因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逃匿,而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1月2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卷可稽,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警懲(註: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自95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等處,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被告復自95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不詳時間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等處,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被告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又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