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將其同居人 楊大獲 之子 楊聰濃 之年籍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之第三人,以不詳成年男子之照片貼於偽造之楊聰濃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並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楊聰濃於93年度曾在嘉興紙業公司任職等資料,持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致原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而予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取得上開款項。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確定。詎前開借款僅攤還借款本息至94年4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579,978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月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況訴外人楊聰濃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127號偵結在案,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所致,對損害之發生,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78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利息起算日自94年9月21日起算)。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件、放款帳卡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4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97
8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