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廖亞錡 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廖亞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廖亞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甲○○及廖亞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然被告僅繳至97年6月16日,目前尚欠本金688,023元。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郵政儲金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5%計付,計為年利率4.175%(此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2.725%)。依前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即被告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故本案貸放利率應為年利率4.175%加1%即以5.175%計息。次查,被告乙○○之信用卡消費款自97年4月1日滯欠至今,尚欠本金95,127元、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965元。從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上述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已視同到期,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是被告甲○○、廖亞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廖亞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分償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滯欠款明細、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97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廖亞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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