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乙○○認為甲○與其有恩怨未了,為報復甲○,遂於民國96年3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偽以「 賴玠玟 」名義及使用「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該身分證號碼係「 朱傳毅 」其人所有),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個人資料之方式,偽造個人資料,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申請成為會員,並藉由網路傳送之方式,向雅虎公司行使,再持上開個人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取得帳號「jyhlongo322」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致雅虎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取得使用上開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賴玠玟」、「朱傳毅」其人及雅虎公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又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5日下午4時16分47秒、同年4月2日晚上10時17分13秒、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22分14秒,分別以IP位址為210.208.56.104、
220.133.43.112、220.133.206.68等之電腦上網,並偽用上開附表一「賴玠玟」名義申請之帳號貼上女性畫面及偽以「賴玠玟」名義發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足以毀損甲○名譽文字,並利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散發前開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以之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損害於「賴玠玟」及雅虎公司網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事實相符,並與被害人 賴玠汶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要相符合,復有被告偽以附表一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申請帳號及電子信箱使用之資料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賴玠汶在雅虎公司有申設「[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被告偽用申請之帳號僅有「0」與「o」之差別,另被害人賴玠汶生日亦為3月22日,且被告偽登之行動電話復與被害人賴玠玟之行動電話相同,顯見被告係欲偽用「賴玠汶」名義無訛;此外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傳毅」之年籍資料、電腦IP位址為210.208.56.104、220.133.206.68之資料二份,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時間以「賴玠玟」名義上網登載圖畫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譭謗甲○文字之網頁數份在卷可稽,核該文字內容確足以貶抑甲○之名譽無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以「賴玠玟」、「朱傳毅」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網路申請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可認係雅虎公司表明為「賴玠玟」或「朱傳毅」其人或其等授權之人欲登錄成為網站會員及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均足以表彰該電腦文書係「賴玠玟」或「朱傳毅」其人所製作申請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於96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偽填如附表一個人資料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在雅虎公司登錄為免費帳號之會員,表彰雙方之會員權利義務,並冒用上開名義申請上揭雅虎公司帳號後,並行使之,因而獲得利用該帳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時間偽用「賴玠玟」名義傳送散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賴玠玟」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其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偽造被害人「賴玠玟」名義發表文字行使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偽填附表一個人資料在雅虎公司申設帳號並取得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包括冒名「賴玠玟」行使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行使散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自認與告訴人甲○有恩怨未了、心生怨懟,竟起而偽冒「賴玠玟」、「朱傳毅」之名義,申設電子郵件帳號後,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且快速流通之特性,以前開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三次散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惡意誹謗告訴人甲○名譽,並造成告訴人甲○名譽受創至深且鉅,復佐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立法院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所犯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表一┌───────┬──────────────┐│編號││├───────┼──────────────┤│帳號│jyhlongo322│├───────┼──────────────┤│中文姓名│賴玠玟│├───────┼──────────────┤│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國籍│本國│├───────┼──────────────┤│通訊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CreateTime│0000-00-0000:00:03│├───────┼──────────────┤│UpdateTime│0000-00-0000:00:03│├───────┼──────────────┤│CreateIP│203.70.205.230│├───────┼──────────────┤│性別│男性│├───────┼──────────────┤│居住地區│台北市│├───────┼──────────────┤│職業│其他│├───────┼──────────────┤│職稱│其他│├───────┼──────────────┤│婚姻狀態│未婚│├───────┼──────────────┤│學歷│國中│├───────┼──────────────┤│公司名稱│義外義氏餐廳│└───────┴──────────────┘附表二┌──┬─────┬────────────────────┐│編號│時間│電子郵件內容│├──┼─────┼────────────────────┤│一│96年3月│主題:背叛我的蕩婦─林小姐│││25日│圖片上的這個女人是我的女友,現在在南山人│││16:16:47│壽拉保險,剛開始說要出去南山的時候,我也││││沒反對,反而鼓勵他要好好做,他也做得不錯││││,但後來我才知道,這個濺女人,為了拉保險││││,拉業績,居然四處去勾引男人,原以為他會││││潔身自愛,沒想到,他為了要衝業績,可以跟││││客戶睡覺,不管已婚、未婚、高的矮的,胖的││││,瘦的,流氓、色老頭,變態,只要跟他買保││││險,他都可以上床,人儘可夫,不知廉恥,四││││處給我帶綠帽子,靠著自己有姿色,四處亂來││││,真是丟盡我的臉,我忍受不了了,於是要發││││這封信要揭穿她,也希望一些笨男人,不要給││││她騙去,拒絕跟他買保險,杜絕這個賤女人,││││部要被她的美色給騙去了│├──┼─────┼────────────────────┤│二│96年4月│主題:保險妓女─甲○│││2日│這個不知悔改的濺女人,還是在外面亂來,跟│││22:17:13│妓女一樣,這一樣是在中秋節花蓮拍的,跟個││││騷女人一樣,的確,他也非常騷,做愛的時候││││,他的騷逼,還沒脫衣服‧‧‧濕了,脫下衣││││服時,火辣的耳材跟勾魂的叫床聲,是男人都││││不了,難怪大家都喜歡‧‧吹喇叭的功夫是一││││流的,常叫人欲仙欲死,現在想想:那麼多的││││人享受過他‧‧‧就一定要跟他買保險跟個妓││││女一樣,所以這種保險妓女是令人不恥│├──┼─────┼────────────────────┤│三│96年5月│主題:下濺的女人─甲○│││13日│圖片中的這各女人是我前女友,目前在南山人│││10:22:14│壽擔任業務員,另一張是我在汽車旅館跟他洗││││澡時拍的,但這個下賤的女人常利用他的美色││││,亂搞男女關係,利用男人去亂拉業績,而且││││非常的現實,之前他是在一家財務公司上班,││││趁此機會,去勾引他的上司,結果那家財務公││││司發生問題,他也因此翹脫,總此你沒錢,別││││想他會跟你去吃苦,他的名言是:男人愛我正││││常的,下賤又自傲,用機掰在保險,非常的做││││作,耍心機,帶他出去,一定要去高級餐廳,││││若帶他去吃滷肉飯,他會說:滷肉飯是工人在││││吃的,為了業績,不管是流氓,變態,色老頭││││只要跟他買保險,他都可以上床,另外他吹喇││││叭的功夫是一流的,難怪,大家喜歡跟他買保││││險,但天下的男人,千萬別被他騙了,有錢他││││就伺候你,沒錢他就閃人,跟妓女一樣,會騙││││光男人的錢(張貼裸露背部及臀部之女子入浴││││照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