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李宗益

被告 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六簡字第14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現被告尚積欠本金239,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見六簡卷第5頁至第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