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8號
原告 程凱羣
被告 徐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凱羣、程文莉新臺幣640,378元、694,46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號營竹高幹52右7電杆與南北向自行車道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然被告竟以超過限速30公里之時速70公里速度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 張春香 ,致張春香撞擊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後跌落路面,因全身多處骨折併瀰漫性氣腦,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為張春香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5元:
原告程文莉因系爭事故為張春香支出醫療費875元。
2、喪葬費334,790元:
張春香死亡後,原告程凱羣、程文莉為進行張春香之喪葬事宜,而各支出140,790元、194,000元之喪葬費。
3、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程凱羣、程文莉各2,000,000元):
原告一家原和樂融融,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無法再奉養母親張春香,享天倫之樂,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扣除原告2人已各領取特別補償基金1,000,000元,爰各再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凱羣、程文莉2,140,790元(計算式:喪葬費140,790元+慰撫金2,000,000元=2,140,790元)、2,194,875元(計算式:醫療費875元+喪葬費194,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2,194,87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超速行駛,而生系爭事故,原告程凱羣、程文莉為張春香之子女,因系爭事故而為張春香之喪葬事宜,分別支出140,790元、194,000元之喪葬費,原告程文莉另為張春香支出醫療費87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萬壽園佛事功德款收執單(下稱系爭收執單)、佛光山萬壽公墓受理信徒委託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張春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開產業道路超速行駛,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張春香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程凱羣主張為張春香支出喪葬費140,790元,原告程文莉主張其為張春香支出醫療費875元、喪葬費194,000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系爭收執單等件為證,上開費用核屬張春香醫療、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依民法1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張春香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死亡時為69歲,原告為被害人張春香之子女,正待 承歡 膝下,盡人子孝道,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程凱羣為大專畢業,從事設計業,月收入約30,000元,109年度所得為299,53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052,969元;原告程文莉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0,000元,109年度所得為882,94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74,489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程凱羣、程文莉得請求之精神賠償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程凱羣、程文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40,790元、1,694,875元。
(四)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程凱羣、程文莉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1,000,000元,惟原告程凱羣、程文莉實際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為1,000,412元、1,000,413元,有原告程凱羣提供之存摺明細表、原告程文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程凱羣、程文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40,378元(計算式:1,640,790元-1,000,412元=640,378元)、694,462元(計算式:1,694,875元-1,000,413元=694,462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程凱羣、程文莉請求被告各給付640,378元、694,462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