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033號
上訴人 陳德兼
即被告現於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單等可參,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