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614號

原告 林員鼎

被告 林秀蘭

林世忠

林秀雲

林靜怡林世雄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 林唐明 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林秀蘭、林世忠(原告民事補正狀誤載為 林世宗 )、林秀雲及訴外人林世雄之繼承人即其女林靜怡、訴外人即林世雄之配偶 周秀敏 為被告,嗣因周秀敏未於自繼承開始起之3年內,向被繼承人林世雄之住所地法院為繼承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拋棄對林世雄之繼承,而非林世雄之繼承人,原告乃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對周秀敏之起訴。

2、就原告撤回對周秀敏之訴部分,因撤回時,周秀敏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3、就原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林秀蘭、林世忠、林秀雲、林靜怡部分,僅為原告對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連德 所有,後由原告取得,林連德於65年間曾向林唐明借款,為擔保新臺幣160,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土地為林唐明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期為66年6月2日,惟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時起,至今已45年餘,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二)系爭抵押權人林唐明已於89年8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林唐明、林世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林唐明已於89年8月5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林唐明、林世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林唐明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以66年6月2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66年6月2日起起算15年,迄至81年6月2日已消滅時效完成,林唐明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81年6月2日起至86年6月2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原告之所有權未能圓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7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65年南麻字第016100號

2.登記日期:65年12月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唐明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65年12月2日至66年6月2日

8.清償日期:66年6月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連德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9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6.證明書字號:065南麻字第001198號

17.設定義務人:林連德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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