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89號
原告 黃文良
被告 林建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已有工作,應償還原告代為被告繳納其母住於康復之家期間之一切費用(包含生活開銷)」等語,則未敘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具體金額,其聲明顯非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店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確切金額或最低金額,上開裁定業於111年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首揭法條即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