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二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竟另以犯意與乙○○(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由甲○○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乙○○則至同縣市○○街○○○號騎樓,以所攜帶鐵製,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破壞丁○○○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交付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乙○○進入該車內將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自前座儀表板旁拆下而竊取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適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乙○○乃將該音響棄置在前開九V─三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座椅間之中央扶手上,隨即往彰化市○○路方向逃逸,途中並將其所有之前開斜口鉗一支丟棄於路上,嗣員警返回上開彰化市○○街○○○號路旁,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查獲甲○○,並於地上扣得上開乙○○所丟棄且為其所有之斜口鉗一支(起訴書漏未記載),且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犯罪預備之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遙控器五個、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及與本案無涉之乙○○、行動電話NOKIA三三一0、NOKIA八二五0型各一支(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均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乙○○是要去彰化找人,乙○○把車開到目的地後,說要下車上廁所,並換伊駕駛,伊等一會等不到乙○○後就在車上繼續睡覺,沒有把風,對於乙○○竊取他人音響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詢、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同日下午九時三十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彰警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反面、第一一九七號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至十六頁反面、第十九號原審卷第四至四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戊○○證稱:「被告當時所在車輛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乙○○的位置,也可以看到警車的位置,我們用手電筒照,又敲車窗被告才有反應,但我們認為被告是故意不開門」等語(第二四四一號原審卷第四二頁),及證人即九V─三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丙○○證述失竊情形在卷(第二四四一號原審卷第四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彰警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六頁)、九V─三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照片四幀附卷(彰警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供本案共犯乙○○竊盜用之斜口鉗一支、供竊盜犯罪預備之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遙控器五個、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彰警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第十四至十五頁)。
㈡、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共犯乙○○用以竊取汽車音響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彰警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一九七號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九號原審卷第四頁反面),且屬於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亦據原審與本院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第二二四一號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勘驗筆錄)。
㈢、被告雖辯稱:「乙○○說要下去上廁所,伊當時則在車上睡覺,並沒有把風,且對於乙○○竊取他人音響亦不知情,至於在警詢中承認是因害怕被刑求,而偵查及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承認的是指以前的竊案」云(第二四四一號原審卷第四五頁)。然被告於原審自承警詢中警察並未刑求等語(第二四四一號原審卷第四五頁),而證人戊○○亦證稱:「第一次警詢作完筆錄後,原本要將被告移筆錄」等語(第二四四一號原審卷第四二頁),足徵被告前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非無任意性,是被告辯稱:「係因害怕警察刑求才於警詢中承認」云云,尚不影響其警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要件。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稱:「(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乙○○一起竊取汽車音響?)是,他(乙○○)偷我把風」、「(用什麼工具?)一字起子、鉗子」、「(扣案工具是否全部用來竊盜用?提示照片)那是乙○○準備的」、「(只偷這一次?)我都是幫他把風,我們從上上禮拜開始偷」、「(乙○○跑了?)是」、「(共偷了幾件?)一、二十件」、「(偷到東西?)乙○○拿到跳蚤市場去賣」、「(有分到錢?)有」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與被告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警訊筆錄是否看過後簽名)?是」、「(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據實陳述?)實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是否和乙○○行竊?)他是叫我坐在車上,警察先發現乙○○在偷別人車上財物,他跑掉了,警察才查到我,乙○○叫我在車上,如有看到人就按喇叭通知他,警察查到時,我坐在駕駛座」、「(欲行竊何物?)偷音響、VCD的」、「(乙○○帶何工具行竊?提示偵卷所附照片)斜口鉗和一字起子,警察在地上查到斜口鉗即與卷照片一樣斜口鉗,其他的工具都放在後車箱」、「(自何時開始和乙○○行竊?)從二、三星期前開始和乙○○偷汽車音響,乙○○下手,我把風,前後約一、二十件,都是偷VCD,都是乙○○去賣跟我說六、七千元左右,他都給我一千元;之前是用租車的,這次才用六E─一0三一這輛車,都是一天偷,隔二、三天再去偷,一天最多偷過三輛車,每次都是用一字起子,按一下車窗玻璃邊用力扳就破了,沒什麼聲音,之後再將車窗玻璃慢慢拿下」等語(第十九號原審卷第四至五頁)互核相符。觀諸被告上開前後供承情節,被告除自承曾於查獲前一至二星期與乙○○共同竊取他人汽車音響外,被告並就檢察官或法官所訊問之本件竊盜案件,明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乙○○共同竊取他人汽車音響,其擔任把風工作無訛,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就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均供承在卷,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其所承認的是指以前的竊案云云,其供述顯不一致,尚難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初訊及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在偵查及彰化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承認的是指以前的竊案」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初訊及法官羈押時供承共犯乙○○行竊時另攜帶一字起子云云,惟本案除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扣一字起子一把外,並未在上開查獲地點扣得任何一字起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於上揭時地另攜帶一字起子行竊,故應認本案共犯乙○○僅攜帶斜口鉗竊取他人汽車音響。
㈤、被告雖辯稱:「乙○○把車開到目的地後,伊在車上睡覺,乙○○說要下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再由伊駕駛,伊等不到乙○○後就在車上繼續睡覺,本件沒有把風」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所在車輛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乙○○的位置,而本件查獲地點附近並沒有廁所,且被告係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為警查獲等情,均據證人戊○○證述詳實(第二四四一號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乙○○當時是下去上廁所云云,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查獲地點附近並無廁所等情已有未合。且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朋友(即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前,說要下車上廁所」等語(彰警彰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被告係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何以乙○○下車上廁所時間逾三十分之久猶未返回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或尋找乙○○,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又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因等不到乙○○後即在車上繼續睡覺云云,則被告應係在六E─一0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座位上休息睡覺,何以被告最終係在駕駛座上為警查獲,俱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係因察覺其與乙○○之竊盜犯行遭警發現後,為躲避查緝而將身體平躺於駕駛座佯裝睡覺。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查被告甲○○在旁把風,由共犯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將他人汽車音響自汽車前座儀表板旁拆下,而移入其管領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既遂,雖共犯乙○○嗣經警發現,並未將該音響取走,而將音響丟棄於汽車前座中央扶手上,然此無礙於竊盜犯罪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就右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完畢,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夜間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頭前國中合作社之夜間無人居住建築物內,持該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一把,破壞頭前國中合作社之安全設備即冷氣窗鐵窗,再自該窗口爬入合作社內部,而竊取合作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收銀機一台,得手後由甲○○分得其中五千一百元。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夜間無人居住之振祥汽車修配廠內,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破壞振祥汽車修配廠之安全設備即窗戶,再從該窗戶爬入,而竊取修配廠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廠牌:NOKIA、型號:三三一0及八二五0各一支)得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二支」,即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二十五日,與本案之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相距半年,前者地點在台北縣新莊市,本件在彰化市,前者所為竊盜方式係侵入建築物,本件為竊取車內音響,是前後所為之犯罪手法、地點、態樣均不同,時間又非緊接,顯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關係甚明,況查被告於偵查稱:「(之前在板橋被起訴二件竊盜案?)是的,我那時有想要悔改,不要再做了」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被告復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竊盜案件偵審時稱:「我並沒有因為前面偷了二次,還想再偷」等語,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本件竊盜被告是臨時起意,本案與前揭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竊盜案件,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行為,無連續犯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犯加重竊盜罪,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及犯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竊取音響已置於共犯實力管領支配下,惟未取走即遭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至於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T型扳手五支、三叉扳手、鐵管棒、小挫刀、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L型扳手各一支、遙控器五個、T型小扳手、小手電筒各二支,則係共犯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三一0、NOKIA八二五0型各一支(該行動電話二支均已發還被告領回),均與本案無涉,亦如前述,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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