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章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OPTORUNCo.,Ltd.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本件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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