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 王陳秀盆 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代表人 陳興發 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原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承受,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及其代表人陳興發區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復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另就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以該院100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復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雖僅明定就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限制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該規定雖未明定「裁定」部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原因,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略載:「抗告人不知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及「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與該案應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之拘束力、第213條判決之確定力、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行政訴訟法第304條執行方法及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概括補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有牴觸,爭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據為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裁定,此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佐(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上開狀載內容核與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存在,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以該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內容:「(一)撤銷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確定者,主文第1項關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義務之履行,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依行政強制執行法第304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作成課予債務人實現判決內容及負擔相當補償之執行處分。(二)關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部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關於『執行事件之調查』部分,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規定。(四)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暨強制執行之原因及理由』部分,有違土地法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五)另亦違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40條之相關規定,是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與該案應適用土地法第21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9條、第3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至第340條之規定相違背」等語,均屬相同。是本件再審事由核與聲請人前所聲請再審事由屬同一原因,足認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