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頁)、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函復該車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於本車內標示之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資料,本院卷第12-14頁)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該傷勢亦有因自己未按乘坐之前排座位之「請繫安全帶」警語標誌繫安全帶致於事故發生時未有安全帶保護而摔出座位致傷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告黃尚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緯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 許邱 換等乘客,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車道撞及電線桿,致乘坐車內第一排之 許邱換 不慎撞及頭部等處,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撕裂傷併縫合、右膝撕裂傷併縫合、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邱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尚緯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許松柏 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5日南鑑字第10610064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撕裂傷併縫合、右膝撕裂傷併縫合、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髕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立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