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奉異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奉異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奉異嬌應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9月8日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奉異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佐以,被告於106年9月8日15時24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長榮大學所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及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之規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因此入監執行,業如前述,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在火鍋店從事服務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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