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正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虐待動物致死亡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殘害動物致死,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市場搬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83號被告黃博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正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並致動物重傷或死亡,竟仍基於虐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陽台處,以材質不詳之繩索,環繞其所飼養之貓隻身體頸部部位,並以此虐待方式,吊頸縊死該貓隻。嗣經民眾發現該貓隻屍體遭吊掛於黃博正上開住處陽台處,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黃博正之供述│上開遭吊掛於其住處陽台之貓隻││││,為伊所飼養;於警方據報到場││││時,該貓隻業已經死亡│├─┼─────────┼──────────────┤│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全部犯罪事實│││ 張嘉宏 、證人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救││││援隊隊員 張益嘉 之證││││詞││├─┼─────────┼──────────────┤│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有民眾報案被告住處陽台處有吊│││物保護法案件移送書│掛貓隻屍體;且於警方到場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貓隻已死亡,屍體仍吊掛於該處│││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剪報影本1││││紙││├─┼─────────┼──────────────┤│四│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上開貓隻確有遭被告虐殺之事實│││102年12月2日動保救│(死因:疑似窒息,導致呼吸性│││字第10233608600號│休克而死)│││函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動物醫院獸醫法││││醫解剖暨組織病理檢││││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並因而致動物死亡,而犯有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惡意虐待動物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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