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繼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司繼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郭呂池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可謂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即與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祐雄於99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郭呂池為梁祐雄之外祖母,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祐雄死亡時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號,於99年1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郭呂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梁祐雄之外祖母,於99年7月30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因其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上開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且未釋明其拋棄繼承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本院遂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拋棄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到院說明有無於拋棄繼承時通知聲請人,關係人郭留於本院訊問時稱「(與聲請人郭呂池什麼關係?)他是我母親,他中風身體不能動,人在澎湖。」「(本件她聲請拋棄繼承?)對。」「(她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梁祐雄死亡?)我根本沒有告訴她梁祐雄死亡,因為聲請人目前中風告知她什麼,她也聽不懂。」「(有何釋明聲請人郭呂池中風的證據?)郭留目前沒有。她目前九十歲,處於無意識狀態。」「(本件是誰代為辦理?)我,聲請狀上的簽名是我代簽名,印鑑證明是我弟媳婦辦理的。」,惟聲請人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又縱認其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未設置監護人代其為意思表示,故依關係人郭留所陳,尚無從得知聲請人郭呂池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為何。綜上,本件聲請狀應係聲請人之其他親屬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而為之拋棄繼承,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人既無向法院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段說明,自不應准予備查,爰依法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