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遭被告甲○○騙取新臺幣(下同)222,500元,而被告有1,323,090元存於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5348號乙案中扣押,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扣押物為郵局存款,郵局存款來源均有紀錄可查,有無扣押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無再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
二、經查,上開扣案之存款,檢察官均已聲明為證據,除詳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內,並於屆次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皆以主張作為證據使用,且不僅止被告部分,另就同案其餘被告部分,亦聲明作為證據使用。又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事實繁雜,證人人數亦為數不少,尚待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因此本案目前仍未審結,則上開扣押物品是否已無扣押必要,仍需待審理結束後,方可判定。依目前進度,上述案情尚未清,有繼續扣押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目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