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壹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將愷他命轉讓予 周廷恩 、少年蕭○○、何○○、陳○○(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愷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廷恩、少年蕭○○、何○○、陳○○、陳嘉祥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周廷恩、蕭○○、何○○、陳○○於查獲後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香菸1支送鑑定後,均認含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3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周廷恩、蕭○○、何○○、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愷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香菸1支,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