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劉月雪 被告 鄭鈞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鄭鈞仁因涉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6月25日宣判,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減縮起訴書犯罪事實,僅就107年3月22日詐欺犯行部分起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250號卷第47頁背面),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應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金飾部分,應係原告於107年3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損失,非於107年3月22日遭詐騙所生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尚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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