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秋吉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可參。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為「待查」,且經本院
函調本件原告所稱之報案紀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函覆稱員警獲報到場時,僅原告1人在場,無其他人在場
,無相對人資料可提供等情,有上開分局106年1月10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063410285號函可佐,且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
處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
名、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