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宏杰 律師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同慶師苑大樓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