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洪榮松
被 告 梁金龍 即大甲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送貨司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原告於10
4年9月1日離職。原告受僱被告工作期間,除周日休假外
,周一至周六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
息1小時,亦即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另有9天工作至晚上
8時,是原告工作期間每日均加班1小時,即7月份工作27
日計加班27小時,8月份工作27日計加班27小時,9月1日
加班1小時,合計共5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延長工時
之工資計13,750元(計算式:45,000元÷30÷8×55×4/3
=13,750元)。另原告工作期間有9天工作至晚上8時始下
班,該9日每日再加班3小時,總計27小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延長工時之工資計7,875元【計算式:45,000元÷30
÷8×9×4/3)+(45,000元÷30÷8×18×5/3)=7,
875元】,惟被告並未依規定給付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1
,625元(計算式:13,750元+7,875元=21,625元)。又被
告應依原告每月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2,700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自原告7月份及8月
份工資中各扣取2,700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顯
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付原告之情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工資5,4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7,025元(計算式:21,625元+5,400元=27
,0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雇用原告擔任司機,每月薪水45,000元,是
算趟的,一趟1,300元,如送貨達130,000元則可抽成,每
多1萬元抽傭2,000元,每個月領現金,原告一般是早上7
點多送貨,沒有打卡,並無加班可言,且當初雙方約定被告
僅負擔以33,000元為投保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
原告同意以43,900元為投保金額,並自行負擔其中所生差額
,故原告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勞保部分1,620元(計算式:
差額3,073元-2,331元+原告自負額878元=1,620元)
、健保部分1,153元(計算式:差額2,095元-1,589元+
原告自負額647元=1,153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636元【
計算式:(43,900元×6%)-(33,300元×6%)=636元】
,合計3,409元(計算式:1,620元+1,153元+636元=
3,409元),被告自原告月薪45,000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均已
如數給付原告,並無短給工資之情,伊係以松允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司機,月薪45,0
00元,週休1日,至104年9月1日離職;任職期間被告於
每月薪資45,000元扣除3,409元後即41,591元發給原告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簽收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餘任職期間之工
作日每日加班1小時,其中有9日加班3小時,且自其薪資
扣除被告應負擔勞健保及勞退金5,400元,被告應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21,625元及短付工資5,4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
資5,400元及延長工時之薪資21,625元是否有理,茲論序如
下: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
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給與保險給付;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被保險人,以其服
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
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
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5條、第17條、第20
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
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6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
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
第8條、第13條、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為增進勞工退
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條規定均開宗明義上開規定均具有社會性與強制
性,而其中分別明訂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國民
、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
位之義務,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使投保單位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再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如投保單位、雇主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將投保單位、雇主
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約定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經查,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中,扣除分別以投保金
額33,300元、43,900元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勞健保、提撥勞
退金後所得差額即3,409元,僅實際發給原告41,591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縱使兩造間確實有原告同
意負擔上開差額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已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應領工資中扣除本應
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短少工資,自屬有據。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5,000元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均以43,900元為月投保
金額,則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分別為878元、64
7元,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43,475元(計算式:
45,000元-878元-647元=43,475元),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41,591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每月短少薪資1,884元(計
算式:43,475元-42,591元=1,884元),故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共為3,768元(計算式:1,884元×2
=3,768元)。
㈢至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日每日加班1小時,有9日加
班3小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
查或審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在10
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離職之日止,每工作日均
加班1小時,其中9日加班達3小時,尚無足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於與原告
約定之期限內將工資如數給付與原告,而被告迄未將短少工
資3,768元給付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短少
工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8元及
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