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276號
原 告 王秀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維欽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且未繳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名年籍均勿遮蔽
)、地籍圖謄本。並提出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被繼承人 李黃綢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又倘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含李黃綢之全體繼承人),並補
正起訴狀上(含訴之聲明欄)全體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乃
屬處分行為,原告應先行或同時訴請李黃綢之全體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具體敘明訴請分割土地之實際利用狀況,並請說明:
⒈有無地上物?如有,地上物係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
⒉是否有法定空地?如是,其具體位置、面積?並請提出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價額為314,21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12,600元/㎡×99.75㎡÷4=314,212.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依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之金額為46,875元
(62,500元×3/4=46,875)。
⒊上揭金額合計361,088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原告僅繳
3,420元,請依限補繳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