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9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685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銘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水晶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俊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日19時7分前不久某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水晶美容名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俊銘為上址「水晶美容名店」獨資商號
之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至「水晶美容名
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柯地月 ,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柯地月與男客從事俗稱「
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性交行為,款項由陳俊銘與柯地
月朋分,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12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6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俊銘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地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
本。
(四)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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