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被   告  許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
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欲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向
原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477、489、494、496
、498、499、500、503、504等地號土地,同時開立票
號:A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
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定金,
原告則召開董事會同意買賣上開土地,並經鑑價後送主管機
關准予核備通過,雙方即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原告遂依約召
開董事會同意,進行鑑價後經送內政部准予備查,嗣原告發
函通知被告簽訂正式契約,詎被告無故推遲處理辦理土地買
賣過戶事宜,被告惡意反悔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而拒不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原告遂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其定
金,並於同年12月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竟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均置若罔
聞、避而不見,致原告巳無法取得聯繫。又本件被告應照系
爭支票文義擔保1,000萬元之支付,為提高被告和解之意願
及儘速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告現僅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上之住戶比當初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時
預估的還多,且全部都沒有處理,原告提供的訊息是錯誤的
,當初簽訂合約只是土地買賣協議書。目前仍有締結本約之
意願,但希望原告能夠配合處理占用戶的問題,當初原告與
住戶已有協定,被告不是地主無權處理,亦無法代替原告去
履行。又原告之前就做了不動產鑑定,並非為了伊才去鑑價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上開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被告因
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經內政部准
予備查,被告未依約與原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遂持系
爭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協
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政部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
第1040067784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104年10月
2日發字第10400060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104
年11月3日發字第1040006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不
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3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此
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
提,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
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29號判決意旨資參照)。是民法第249條第2款適用之情
形應為給付定金之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義務
時,受收受定金之一方始能主張取得定金。查,觀諸兩造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3、4條分別約定:「付款方式:
1.訂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開
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收訖。2.乙方於收訖訂金後,
即召開董事會議同意此案,並經鑑價公司鑑價參考後,函送
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所有價金交付銀行信託辦理,信託費
用雙方各負擔一半,原訂金由甲方收回;若乙方主管機關不
同意上述土地出售案,則此協議書無效。」、「正式簽約時
,土地及房屋價款分開標價。」等內容,足認兩造間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僅為預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所負之義務為訂立買賣契約本
約之義務。而由被告抗辯係因上開土地尚有占用住戶問題無
法解決,致未能繼續與原告訂立本約,目前仍有與原告締結
本約之意願等語可知,被告未與原告訂立本約係屬不為履行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不相符合,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
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定金,並要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倘因被告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
務致生損害者,乃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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