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5日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