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勁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勁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勁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1043號、第1381號、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7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7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街○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及K卡1張,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1ng/ml、嗎啡濃度為23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勁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7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1ng/ml、嗎啡濃度為237ng/ml,有該公司
108年8月8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59-61頁)。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結果判定均判定為「陰性」,然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1ng/ml、嗎啡濃度達237ng/ml,數值均高於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ng/ml;嗎啡20ng/ml),自可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存在。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附此說明。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伊該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7頁),尚非全然無稽,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利阿」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17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4日屏檢文昃108毒偵2094字第108904141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776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多重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K盤1個及K卡1張,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