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靜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原簡字第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9號、第1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靜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靜宜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業經原審公訴檢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各1張,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未滿18歲)取得前揭中華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13日10時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黃蒼 臨,佯稱為 黃蒼臨 之友人,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蒼臨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下崙農會匯款8萬元至 林萍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1、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蒼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於108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黎科銘 ,佯稱為黎科銘之友人,表示急需用 錢云云 ,致黎科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使用手機轉帳3萬元至 蔡百亮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黎科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蒼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靜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蒼臨、被害人黎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9年9月21日屏服字第109000012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黃蒼臨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蔡百亮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黎科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影卷第20至2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號影卷第43、45、47、69至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6、51、120至121、130、13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作為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蒼臨、被害人黎科銘之犯罪工具,並致其2人受騙匯款而詐欺得逞,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蒼臨、被害人黎科銘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黃蒼臨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黃蒼臨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黎科銘達成和解,並履行上開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第59至61頁),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黃蒼臨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黃蒼臨、被害人黎科銘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張SIM卡報酬是2,500元,已經花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未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