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61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藥鏟壹支、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子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於10
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15時,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3日23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藥鏟1支、磅秤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5頁,偵卷第13-17頁)。此外,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各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17、19、31-33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
定(108年8月2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其次,上開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被告係於毒品條例上開生效施行前犯本案犯行,本案
並於生效施行前(109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經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4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73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1-77頁),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現因法律修正,致無法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有罪判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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