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9年5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月16日凌晨)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明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
5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2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7、27、29、31、35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7頁),其於106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該承辦員警供明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未發覺之罪已向警方坦承,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部分,原判決就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是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非未予審酌,且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尚屬適當,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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