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坤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上午
8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郭坤兒(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8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4、62、6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2,03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659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均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清仔」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清仔」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5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57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務農、收入還好、家中尚有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同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卷│毒偵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