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新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關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8行關於「同日13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3時許」;第10行關於「吐氣檢測,」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於同日13時3分許,」,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與前案紀錄,本件為第
5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被告蕭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5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家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騎車抽菸及隨地便溺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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