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與告訴人 林明山 係鄰居,前因子女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前,稱雙方兒子有糾紛,而告訴人未出面處理,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的人開口,要開槍也好,我敢講,我開,不然你可以試試看」、「來啊我把你打斷3支我本人如果沒有打斷。」、「你是死要被埋嗎?」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子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口出如公訴意旨所載言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目的只是因為我們兒子的一些糾紛才會去找告訴人理論,只是一時的氣話所出此言,我沒有恐嚇的犯意,只是情緒激憤的用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由今天勘驗光碟的整個內容可以看到整個前後對話的情況,從客觀上他們兩人對話神情態度來看,可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而且手上也沒有拿任何物品,影片內容也可以看出來,很多情況被告雙手是放在後面在跟告訴人對話,從告訴人主觀及當時情狀來看,不管被告說什麼話,告訴人都可以回答他的內容,例如說被告講到開槍的事情,告訴人會回答好啦你來開啦,還有提到你是死要被埋喔,告訴人也會回答他說死了就是要埋,不然要怎麼處理,會對被告反唇相譏的情形,所以本件從客觀方面來看,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處於害怕恐懼的情狀,再者從客觀第三人即證人 林章富 的狀況來看,若當時被告的行為有讓告訴人害怕的情況,這時證人林章富應該會緊急過來排解糾紛甚至將告訴人帶回家中,而不是持續在遠方錄影,從這些客觀情狀看來當時被告所說的這些言語只是為了處理兩人兒子的糾紛所講的氣話,而且依照告訴人自己主觀的認知,被告也不會真的對告訴人做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所以告訴人可以神情自若的跟被告回答,以不在乎的方式來跟他對談如流,故本件應該沒有檢察官起訴恐嚇的問題,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28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之住處前,稱雙方兒子有糾紛,且被告之子遭打傷住院但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向告訴人稱:「我的人開口,要開槍也好,我敢講,我開,不然你可以試試看」、「來啊我把你打斷3支我本人如果沒有打斷。」、「你是死要被埋嗎?」等語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章富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23、124、131、145-14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3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030525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與警方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又上開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依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記載案發地點為「在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前」,然該址乃被告之住處,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之住址係屏東縣○○鄉○○路○○○號,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公訴意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起訴書所載「我的人開口,要開槍也好,我敢講,我開,不然你可以試試看」,我是因為氣憤才講的,因為我兒子肋骨被打斷3根;起訴書所載「來啊我把你打斷三支我本人如果沒有打斷。」這句話中的3支是因為我兒子被對方兒子打斷三根肋骨的意思;起訴書所載「你是死要被埋嗎?」,就是我兒子被對方兒子打斷3根肋骨,所以我用同樣方式來反問他說我把你肋骨也打斷3支,然後把你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來啊我把你打斷3支我本人如果沒有打斷。
」、「你是死要被埋嗎?」,被告的意思是他兒子被我兒子打斷3根肋骨,所以他要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讓我也有同樣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審酌上開言詞內容有「開槍」、「打斷3支(指肋骨)」、「你是死要被埋嗎」,顯係告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核屬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而被告以自己兒子肋骨斷3根之傷勢作為反問,實有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之含意,且被告既自陳係因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詞,可徵被告氣憤之下有藉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自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能成立,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即難以該罪相繩(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
5號判決意旨亦同)。準此可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既屬個人意思自由法益,則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是否已生侵害法益之結果,自應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為斷。
㈣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對其恫稱上開言詞,其
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0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對立,其所為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尚須補強證據為佐,業如前述,而此在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種是否致人心生畏懼實乃存乎一心之罪尤為重要,否則告訴人僅憑一己之指訴,然其對於惡害通知之反應舉措,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心生畏懼之法益侵害結果,自難逕對行為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經查:
1.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期間,經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林章富在旁錄影並製成卷內光碟1片,而光碟內之2個影片檔案係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前、後作為區分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章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136頁)。
2.而依卷附本院勘驗內容所示,於警員到場前之第1段影片中,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被告:好啦,沒關係,他來講證明啦,我3支把你…(機車騎過去,聲音不清楚)…我的人開口,要開槍也好,我敢講的」,告訴人即回覆「好啦!給你開啦!」,被告再恫稱「也不用,3支我如果沒辦法把你…(不清楚)」,告訴人則回覆「好啦好啦!(機車騎過,聲音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固有恫稱上開言詞而為惡害通知,然告訴人卻以「好啦!給你開啦!」表示同意之詞反唇相譏,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恫稱開槍、(打斷肋骨)3支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已有可疑。其後,於雙方繼續對話過程中,「告訴人:你怎樣你就盡量說啦。被告:太超過了。告訴人:阿我超過怎樣你就講啊。被告:蛤啊我來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有要求被告盡量講、要求被告陳述告訴人如何太超過之情,是告訴人之言詞內容不無尋釁之意味,且依勘驗內容,對話當時被告走下機車步行至告訴人右手邊,此時與告訴人距離只有3至5步之遙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復觀諸當時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可見告訴人對話時,有高舉右手、或雙手在胸前交叉與被告面對面對話之姿態,未見告訴人顯露懼色或畏態,由此等客觀行為情狀可知,不久前被告恫稱開槍、三支(肋骨打斷)之惡害通知,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不安全感甚明。
3.另就警員到場後之第2段影片中,依卷附本院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來,證明蓋下去,【畫面中出現穿著制服之男性員警一名】三支我如果沒有…(不清楚)你是死要被人埋嗎?(告訴人此時坐在地上邊抽菸邊發出笑聲並有略為仰頭而笑的行為)告訴人:阿死了不埋要怎麼處理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固有恫稱上開言詞而為惡害通知,然告訴人卻發出笑聲並反問「阿死了不埋要怎麼處理啦!」等語而再次反唇相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問:陳景當天有說你是死要被埋嗎?剛才的錄影畫面,你回答他說死就是要埋,不然要怎麼處理,為何你當天要回答他這句話?】答:本來死就是要埋,不然就是火化,不然你叫我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此應非一般人對他人惡害通知感到畏懼不安時之反應,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之情甚明;且以此與前述之第1段影片相較後可知,不論是警方到場前、後,告訴人面對被告所為言語惡害通知均以反唇相譏應對,其態度及反應均屬一致,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警方有無在場而影響其內心是否感到恐懼不安之區別,而「綜觀(2段影片)之全部對話過程,告訴人全程神情正常,與被告互相言語來往對答如流」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綜合上開告訴人客觀上之行為舉措,可認告訴人始終未因被告恫稱言詞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或不安全感,至為灼然。基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剛才有看錄影帶,到底被告當時跟你這樣講,你是做何感想,為何會笑?】答:警察來了,我心情比較放鬆就沒那麼緊張了,但是若說我不緊張是騙人的,就鄉下人來講你對天發誓要開槍我怎麼可能不害怕緊張,我只是強做鎮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以及證人林章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認為我父親會害怕,因為如果當時不害怕的話,我父親語氣一定會很衝,不會說好啦好啦這樣;剛才你詢問我說「你是死要被埋嗎?」,當時警方已經在現場了,我們比較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均與前揭客觀上之反應舉措不合而難以採信。
4.證人林章富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當天在現場看到被告跟我父親的對話過程,我會擔心我父親會發生危險;至於我會擔心我父親發生危險,但我一直都站在對街錄影,而不是趕快站上前保護我父親,是因為我不敢靠近;我是因為被告的言語而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證人林章富當天是錄製完第1段影片後,才步行至附近警局請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林章富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倘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認為父親遭人出言恐嚇,且認依父親之反應已有心生畏懼之情,自己亦因畏懼而不敢上前勸阻保護,衡情至少會儘速報警,以免被告除言語恐嚇外進一步為實害行為,而不會好整以暇在對街錄完第1段影片蒐證完畢後,再步行至警局請警員到場協助,是證人林章富之舉止反應實與一般人心生畏懼之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結稱:「【問:我問的是(報警時)你要處理被告賴在你家門前不走,一直跟你爭吵你覺得很煩要請警察把他帶走,還是你覺得很害怕請警察來處理,因為被告要來開槍,是哪一種?】答:兩種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林章富亦結稱:我錄影目的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來我家鬧事所以我就錄影;我錄影的目的只是要蒐證;我走到警局跟員警說,有人在我家前面跟我爸起爭執,請你來處理;因為當時警方值勤無法立即前往,我有說對方已經揚言要來開槍了,請你們立即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參以證人林章富於警方到場後繼續錄製第2段影片蒐證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證人林章富父子2人而言主要係屬鬧事,證人林章富報警之目的,主要亦是為排除被告鬧事之行為,則其結稱因告訴人之語氣認為告訴人已心生畏懼云云,均難以採信。綜上,證人林章富之證詞憑信性既已遭彈劾,故其所證自不足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5.綜上,本案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而為惡害通知,所為固有不該,然由告訴人及證人林章富之反應舉措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感到不安甚明,告訴人證稱其有心生畏懼之證詞因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既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合上述,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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